通常情况下,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过程中,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后,用人单位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而与对劳动者要求不同的是,该反驳证据,必须足以推翻劳动者提供的初步证据,或者足以充分证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俞金华律师做客安徽卫视经济生活频道“经济一时间”栏目,就24年前河南开封张杰见义勇为行为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专业解答。 ——男子勇救女孩被砍4刀 23年后起诉索赔10元 24年前,河南开封的张杰见义勇为救下了两个女孩,当时自己被砍了四刀,去年,张杰却把被救的女孩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十块钱,这是怎么回事呢?
2016年1月,马某因公司经营困难向朱某借8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马某没有任何还款的意思,也没有还款计划。不仅如此,马某为了逃避债务还实施了卖房计划。 于是,朱某于2016年5月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马某正在售卖房屋的托管资金账户。 2016年12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马某偿还借款本息。判决书生效后,朱某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是一场再普通不过的借贷纠纷了,原本案件可以在此时终结,朱某万万没想到,在今后的4年里,因为房屋产权证上登记马某的丈夫李某某50%产权和儿子李小某50%产权,多打了7场官司。 马某一家(丈夫李某某、公公李大某、儿子李小某),为了不让这几十万元被法院强制执行,用尽各种办法。 首先,马某的儿子李小某于2017年2月向合肥市包河区法院执行局提出了执行异议,称这37.5万元都是爷爷李大某赠与给孙子李小某一人的。包河法院执行局驳回了李小某的异议申请,认定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50%为李某和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小某不服,又于2017年4月向包河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经过调查审理,于2017年12月驳回了李小某的诉讼请求。 之后,马某的丈夫李某某再次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50%是父亲李大某赠与给李某某的,没有儿媳马某的份!为了证明这一说法能够成立,李某某还提主供了开发商出具的收具,证明出资款全部来源于父亲李大某。同时,还让开发商会计到法院做笔录,证明父亲李大某通过开发商老板借款支付了房款。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50%为李大某对李某某赠予的个人财产,支持了李某某的执行异议,裁定解除已冻结托管资金。 朱某对该裁定不服,于2018年5月向包河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李某某又让房产开发商的会计做证证明购房款全部是由父亲李大某全额支付的现金。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作出了解除冻结托管资金的判决。 朱某不服,于2019年7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院认为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朱某在发回重审阶段的关键阶段委托了俞金华、郑瑱律师,经过深入研究,俞金华律师团队将案件的代理思路确定为:1、李某某应当就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中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因此李某某应证明: (1)购房款是由其父亲李大某全额出资; (2)李大某与李某某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 (3)购房时李大某明确表示登记在其子李某某名下的50%房产,系对李某某个人的赠与)。 2、李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由其父亲李大某全额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即使房款系李大某全额出资,也不能认定李大某与儿子李某某和孙子李小某之间成立赠与关系。 (1)案涉房屋所涉购房款金额巨大,李某某应当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予以证明,除银行交易流水外的任何证据都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2)房产开发商同一天开具的收据和签订的购房合同之间相互矛盾,房产开发商出具的的收据及支付购房款的相关的证据,在没有银行流水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3)即使是李某某的父亲李大某全额出资,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赠与合同,不排除父子之间成立借贷等法律关系。 3、退一步来说,即使案涉房款来源于父亲李大某的赠与,儿子李某某名下50%房产也应当认定为儿子李某某与儿媳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为: (1)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李大某出资购房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将案涉房产赠与儿子、儿媳、孙子三口之家的小家庭所有,其中孙子占50%,儿子李某某、儿媳马某共同占50%。案涉房产购置于2008年1月30日,在没有订立有效的赠与合同的情况下,李大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购房当时的法律规定来确定。(购房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尚未出台);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这种情况,而案涉房产登记在李某某和李小某名下,并非登记在李某某一人名下,且购房时李某某家庭关系、婚姻关系稳定,结合当地朴素的民风,应当认定为李大某为儿子李某某一家三口小家庭出资购买房屋。 3.李某某在马某公司无法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出售案涉房产,显然是为了逃避马某应当承担的债务,这也间接说明了案涉房产涉及夫妻共同财产。 2020年8月13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许对房屋托管资金继续执行! 本案,从朱某委托俞金华、郑瑱律师代理之日,距开庭只有5天时间。因关联案件多、案件疑难复杂,俞金华、郑瑱律师连续4天加班到凌晨,到法院调取了关联案件的材料,全面掌握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的研究、讨论,检索了大量的案例。对于这样疑难、复杂案件的胜诉离不开俞金华团队律师扎实的专业功底、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以及严谨、务实、高尚的职业道德与为人理念, 俞金华律师告知朱某胜诉判决结果时,朱某激动的哭了,朱某说“太不容易了”! 是的,虽然对于司空见惯的职业律师来说,本案算不上大案,但俞金华团队律师深知该案对当事人的重大影响,案件动态甚至会影响到当事人家庭未来很多年的生活。案件结果令当事人满意,是俞金华、郑瑱及团队其他律师最大的欣慰,也是对他们辛勤工作的最大肯定。
1.本案以调解结案,G公司在数额上作出了一定的让步,主要考虑一次性化解双方矛盾,避免案件继续经历一审、二审等审判程序带来的“诉累”,节省继续诉讼产生的其他成本,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还能很好地避免更多员工的“效仿”行为。 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否包含加班费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本案中,我方主张“经济补偿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的补偿,故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额外提供劳动所获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故经济补偿不应将加班工资纳入其中”,以此对抗S员工关于经济补偿金补差的请求。仲裁员表示认可。 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但用人单位使用该制度需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1.本案,郑瑱律师为G公司止损10万余元。 2.本案目前的胜诉为“险胜”,因L员工主张其在微信上请假,公司领导因为L员工提供的病例不是三甲医院的病例,故仅批假3天。若L员工陈述的情况属实且有证据予以证明,可能被仲裁委或法院采信,G公司有可能构成违法解除并承担“双倍赔偿金”。 3.本案中,人力资源同事做了很好的事前、事后“证据固定”工作——公司规章制度健全、制定过程经过民主讨论和公示程序,并有相应材料予以证明;员工离职后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对终止劳动关系无异议,与公司无劳动争议,亦无其他纠纷”等,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案件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