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俞金华,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合伙人,国浩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委员会委员,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G公司向L(个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公司欠L工资叁万元(30000)”。此后,L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案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G公司支付工资30000元。G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某区人民法院判决G公司支付L工资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L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另,某区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写明: G公司与L之间形成劳动关系,G公司应支付工资报酬,G公司出具《欠条》确定了尚欠工资数额,故G公司应依法支付L工资30000元。
【焦点问题】
G公司与L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评析】
本案在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G公司经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仲裁,故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依法进行缺席审理。L在此案中提供了上述判决书和欠条,意在证明其与G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L称欠条出具前G公司向其支付部分工资,但金额记不清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L提交的工资欠条、判决书能够初步证明其与G公司存在提供劳动与接受劳动的关系,L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G公司未答辩,亦未向该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G公司与L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G公司支付L双倍工资差额。
【延伸思考】
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
1、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在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仍然适用,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必须首先提供相应证据。然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基于劳动争议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的区别,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困境,我们不应像普通民事案件对原告的要求那样严格要求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供了可以初步反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提供劳动与接受劳动等相关关系的证据,同时用人单位又无法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的,一般而言,即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通常情况下,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过程中,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后,用人单位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而与对劳动者要求不同的是,该反驳证据,必须足以推翻劳动者提供的初步证据,或者足以充分证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