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俞金华,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合伙人、合肥市律协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委员;郑瑱,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G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任命L自然人为某项目承包人,L将该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Z班组,Z班组拖欠23名民工劳动报酬。该23人在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G集团公司及G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向该23人支付拖欠的工资。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该市仲裁委认为,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Z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属于无效发包行为,23申请人接受G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劳动用工管理、从事有酬劳的劳动、从事的水电工作是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G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区法院起诉(G集团公司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合同表明承包人为G集团公司,并非G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故以G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
G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至市中院。二审法院认为23劳动者虽在由G集团公司承建、G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具体施工的案涉项目现场干活,但并不能当然推定劳动者与G集团公司或G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来予以考量。23劳动者系实际施工人L招聘进入项目现场,日常工作受水电班组长Z的指派,可反映23人实际受L和Z的管理,23人的报酬也并非与G集团公司或G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协商确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反映L和Z的上述行为,系代表G集团公司或G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23人虽在案涉工地上工作,却未接受G集团公司或G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实际管理,其与G集团公司或G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并不具有人身依附及实质性管理关系,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23人关于欠付劳动报酬可另案主张权利。
【法律解析】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一条规定了劳动关系认定的条件,该三项条件应从客观实际层面分析、认定,而非推定。就本案而言,即使实际施工人或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自然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也不必然导致其发包单位成为其雇佣人员的用人单位。
《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三项条件应综合考量,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仅具备其中一或二项,也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延伸思考】
确认劳动关系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定、举证方向也不同。前者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要件,后者是以建筑企业违法分包工程项目致劳动者安全缺乏保障为归责逻辑,二者的归责原因和保护的法益都不相同。
存在劳动关系意味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依据劳动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认定《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将扩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未实际用工的发包单位的责任范围,得出实际用工并负责管理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反而无须承担责任的结果,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