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某建筑施工企业诉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一案,本所接受某建筑施工企业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辩论,现针对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该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六安某建筑公司实际支付其工程款金额认定,不应按照工程总价造认定
(一)本案起诉张某等人的基础为,张某等人没有完全履行垫资义务,该建筑施工企业就多支付的款项向张某等人追偿。
垫资是张某等人作为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基本义务,同时《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也约定了张某负有垫资义务,(《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4页“(二)工程款管理”中3.“资金不足时,由乙方(张某)负责筹措和垫资”)。张某等人未完全履行垫资义务导致某建筑施工企业多支付工程款项,某建筑施工企业有权向张某等人追偿,这也是某建筑施工企业提起本案诉讼的基本逻辑。
(二)张某自负盈亏,且负有催要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即使还有没有收回的工程款,也应当在工程款实际支付后,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等人支付。
首先,《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张某负有催 收工程款的义务。(《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4页(二)工程管理3.“在施工过程中,由乙方(张某)负责收取工程预付(备料)款、进度款、竣工结算尾款。资金不足时,由乙方负责筹措和垫资。如建设单位资金不能到位,由乙方负责催讨;竣工后工程款不能结清,由乙方负责催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6页倒数第6行起“乙方负责与发包方(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核对、审结,并催 收应收款”。 )
其次,《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张某自负盈亏并承担经营风险,六安某建筑公司是恒大集团的子公司,恒大集团陷入经营危机的事实众所周知,相关的经营风险应当由张某等人承担。当然今后若有六安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建筑施工企业将按合同约定支付于张某。
(三)案涉工程总价款2.1亿元中,还包括六安某建筑公司代 扣、代缴款项,以及维修费等,因具体金额至今没有确定,故未列入案涉工程支出;六安某建筑公司在张某起诉某建筑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案中认为已经不欠工程款。
2.1亿元工程总造价中,六安某建筑公司代 扣代缴的款项金额目前初步确定的有2000000元,包括:代缴综合技术服务费200000元,排污费100000元,环保排污费420000元,业主施工保证金200000元,扣后期维修预估费220000元,扣竣工质量保证金460000元,扣维保修20000.2元,扣维修预估费用700000元,最后补扣一笔甲供材100000元。
六安某建筑公司确定需扣除,但金额至今没有确定的款项主要有:(1)质保期内维修转扣的最终金额未确定;(2)因质保期内遗留质量问题未解决需扣的金额;(3)其他
在张某起诉某建筑施工企业、六安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案审理过程中,六安某建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不仅不欠工程款,而且还超付了25000002元【案号:(2020)皖1x民初XX号】。
基于以上三点理由,某建筑施工企业应付工程款金额应当按照六安某建筑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认定。
二、关于某建筑施工企业已付工程款的数额确定
(一)关于案涉首期一标调往三期及其他项目资金差额-1600000元。
一审判决第35页第一段认定“三期调入首期的资金与首期调入三期或其他项目的资金差额为-1600000元”,即三期或其他项目用了案涉首期一标工程款1600000元。
六安某建筑公司已支付某建筑施工企业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199417521元,三期或其他项目用了案涉首期一标工程款1633196元,因此案涉首期和三期及其他项目间进行资金调用后,案涉首期一标可用工程余款的金额为197784325元(199417521元-1633196.85元)。
一审法院没有从六安某建筑公司已支付某建筑施工企业的总工程款19941752中扣减163319元,反而从一审判决认定的某建筑施工企业其他已付款项金额中减去1633196元,导致少判决张某等人返还某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支出款项32663093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某建筑施工企业其他已付款项金额,均不包括案涉首期一标与三期或其他项目之间的资金往来)。
关于一审判决此项计算方向错误相关问题,请二审法院主审法官向一审法院主审法官郑某核实。某建筑施工企业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就此问题与一审法官郑某联系,郑法官发现了写判决书时计算方向错误的问题,但考虑到一审判决书第35页第一段的表述也存在错误,所以她认为不便以补正裁定的形式更正,建议某建筑施工企业上诉予以纠正。
(二)管理费应按照六安某建筑公司已付某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199417521元*6.9%认定,具体理由详见某建筑施工企业上诉状。
(三)张某等人对一审判决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无误
1、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支出金额中均不包括管理费。
在张某起诉某建筑施工企业、六安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案中,某建筑施工企业即明确已经将管理费从项目支出中剔除,并提供了与本案完全一致的“六安恒大御景湾首期一标资金收支情况表”,将管理费按照6.9%的比例进行单列。
自张某2018第一次起诉某建筑施工企业、六安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至2021年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对张某起诉某建筑施工企业案作出判决,双方多次对案涉工程所涉财务凭证进行对账。对账期间,张某方不仅有律师,还专门委派了两位专业会计查阅财务凭证及账目,后来张某还申请法院委托了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
张某等人在本案二审开庭时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支出中包括800多万管理费的上诉理由,张某的代理人甚至在庭后告诉主审法官某建筑施工企业直到本案二审开庭才说明管理费已从项目支出中剔除,严重歪曲了事实。一审认定的相关支出款项,均有相关人员及张某的签字等证据,均是真实发生的。此外,还有482万余元缺少张某等人签字等证据但确实系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支出款项,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某建筑施工企业考虑到举证难度及上诉费成本等因素未上诉。
2、关于民间借贷案认定的5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某建筑施工企业诉张某、许俊富民间借贷案合肥中院生效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为550万元借款系用于案涉工程支出,故一审法院从某建筑施工企业已付案涉工程款项支出中减去550万元。至于借款利息,已在合肥中院民间借贷案中判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民间借贷案的判决的借款本息,张某至今分文未付。
3、关于退垫资款135万元。
某建筑施工企业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二审中又进一步补充证据,能够证明整个事实经过:张某买断案涉首期一标项目前,与卢雨雷、卢竣杰、陈章明是合伙关系,张某投资金额为35万元。因卢雨雷、卢竣杰、陈章明的投资款135万元是以案涉工程支出,加上张某之前投资的35万元未退回,所以某建筑施工企业向张某出具了17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170万元保证金已在张某起诉某建筑施工企业、六安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案中判决。
4、某建筑施工企业不存在占用案涉项目工程款
张某诉某建筑施工企业、六安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案中,经张某申请,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中明确“某建筑施工企业并未占用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专项审计报告》某建筑施工企业已在一审中提供)
5、对张某等人其他上诉理由的意见。
同某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以及庭审中补充的答辩意见。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无论是按照《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还是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作为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张某等人都有及时垫资的义务。因张某等人未完全履行垫资义务,导致某建筑施工企业多付工程支出款项,理应支付某建筑施工企业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至少应当从一审立案之日开始计算。
以上辩论意见,敬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并采纳!